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1318 號
訴願人 張○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51810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221 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202 巷 9 弄 23 號 3 樓),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稅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之配偶於案外土地已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67 年間擁有系爭土地,近 40 年不知以一般土地稅率課
徵,因年歲已高、收入減少、生活困頓,懇請於 101 年度以自用地價二分之一
平均予以課徵減免;如也合乎夫妻分居長達 30 年條件,惠予核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之配偶陳○玉君另有坐落○○縣○○市○○段 325-1 地號土地,已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渠與配偶分居 30 年,請就系爭土地與配偶所有案外土地各 1
/2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經查土地稅法令並無相關規定
可資適用,所訴洵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221 地號土地(持分 1/4),及同地
段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02 巷 9 弄 23 號 3 樓)之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配偶陳○玉君所有坐落○○縣○○市○○段 325
-1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縣○○市○○路 531-1 號)已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
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
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以不知一直以一般稅率課徵,且生活困頓等為由,請求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查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欲適用特別稅率或申請減、免
徵,自須符合土地稅法相關條文所定之要件,惟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相對法令
規定可資援用,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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