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970 號
訴願人 董○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678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 263、264-1、264-2、264-10、264-14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 XX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 1/10),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
或堤防兼道路),其中系爭 264-1、264-10、264-14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
、系爭 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及系爭 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三鶯分處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
5 筆土地自 94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
隔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除補徵訴願人 95 年至 98 年系爭 5 筆土地地價稅及核
課 99 年地價稅(刻正由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中)外,並繼續核定本案系爭 5 筆土地
訴願人持分部分 100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 萬 9,115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逕以 94 年及 99 年航照圖與 99 年 6 月 30 日、99 年 11 月
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對訴願人課
徵 100 年度地價稅。然而原處分機關作成前開剝奪訴願人財產權之行政處分
前,未曾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後訴願人申請復查時,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
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前段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入口處前及旁側雖擺設「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惟
此係因訴願人為免土地無端占用所設,倘真用於計次收費停車,原處分機關多
次派員現場勘查豈可能無任何管理員於現場管理並記錄收費?再者原處分機關
自稱 100 年 11 月 16 日、12 月 1 日及 101 年 1 月 16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並未使用灼然自明
。
(三)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 100 年度地價稅,竟執 94 年度至 99 年度
之勘查紀錄及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 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於法無據
且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 95 年至 99 年度地價稅一
案,訴願人已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單憑尚在爭議中之行政處分續
認定系爭土地之狀態,委無足採。
(四)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14141608 號函所載,以
「鐵絲網隔離」作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不僅
無據,更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五)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
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係屬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及同條
第 3 款之規定,訴願人無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免徵地價稅之手續,原處
分機關即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載有
明文,訴願人實無協力申辦之義務。倘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地價稅不符免徵
之要件,應調查事實後認定之,尚不得就此即認訴願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後
,方得免徵地價稅。
(六)本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指「土地原需課徵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不同,要不得
比附援引,且原處分機關補徵 95 年度至 99 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尚未確定,系
爭土地更不得逕認於 100 年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地價
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 263、264-1、264-2、264-10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84 年 1 月 26 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之「機關用
地」或「堤防兼道路」;系爭 264-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60 年 9 月 15
日發佈實施三峽都市計畫案之「機關用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系爭 2
63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免徵田賦、系爭 264-l、264-10、264-14 地號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及系爭 264-2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按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95 年、99 年航照圖及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 96
年 7 月 18 日空照圖與 99 年 6 月 30 日、99 年 11 月 8 日會同地政
人員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系爭 5 筆土地自 94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
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此有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9 年 8
月 2 日 99 年北縣峽建字第 0990023690 號函、99 年 12 月 3 日北縣峽
建字第 0990038383 號函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 年 6 月 30 日及同年 11 月 8 日勘查紀錄暨
照片共計 16 幀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6 月 6 日、95 年 6 月
27 日、99 年 6 月 8 日拍攝之航照圖、財產稅外業查詢系統 96 年 7
月 18 日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遂依上述事證,以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同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田
賦之規定不符,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實際變更未作農
業使用之次年(即 95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1 月 29 日、100 年 12 月 29 日、101 年 l 月 13 日
以系爭 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土地隔離,申請依土地稅法規
定免徵 100 年地價稅,惟均已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開徵前 40
日之申請期限,此有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1 月 29 日、10
0 年 12 月 29 日、101 年 l 月 13 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蓋
用總收文戳章為憑,是原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繼續核定
系爭 5 筆土地 100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入口處前及旁側擺設「收費停車」及「計次收費停車場」看板係
為免無端遭占用,且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無任何管理員於現場管
理並紀錄收費,原處分機關逕執 94 年至 99 年之資料認定系爭 5 筆土地 1
00 年係作停車場使用,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系爭 5 筆土地外界周圍有
高低落差且蓋有房舍,唯一出口已圍起纜線,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
區隔,原處分機關徒以「鐵絲網隔離」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原處分機關
於復查決定書未具體說明系爭 5 筆土地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依據及標準為
何,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規定,稽徵機關應逕依通報資料辦理及
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l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與本案情形不同,渠無協力申辦義務云云。經查,本案系爭 5 筆土地原
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免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
分處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5 筆土地自 94 年起即未作
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已如前述,爰自 95 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在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
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 5 筆土地即非屬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5 筆土地嗣後倘符
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之規定,訴願人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
之期限提出申請,則縱訴願人主張系爭 5 筆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
地有所隔離各節,惟訴願人並未於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 100 年 11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三鶯分處提出申請,按前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 5 筆土地 100 年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主張本案與會議決議案情不同一節,顯係對前揭會議決議、相關法令規定及
渠依法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系爭 5 筆土地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一
案,遞經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尚在爭議中之行政處分
續認定系爭 5 筆土地之狀態云云。經查本案系爭 5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8 日再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經重新勘查結果,系
爭 5 筆土地現場有劃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與 99 年 6 月 30 日勘查情形
一致,且再查調 94 年至 96 年及 99 年航照圖,系爭 5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前次會勘結果並無不符,是系爭 5 筆土地自 94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且
系爭 5 筆土地即非作停車場使用,惟劃設停車格供停放車輛之事實已臻明確
,是斯時即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免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前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 5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5 年至 98 年之差額地價稅
之前案,遞經訴願人提起復查、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審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
291 號復查決定及鈞府 101 年 4 月 2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1363769 號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是該案雖經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亦不
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況行政救濟結果如有變更,原處分機關將本諸職權辦理
。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做成剝奪訴願人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及進行救濟程序時
,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該行政處分已有瑕疵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
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調 94 年至 96 年、
99 年航照圖及 99 年 6 月 30 日、同年 11 月 8 日現場勘查結果之客觀
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據以認定系爭 5 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不符,
業如前述,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前應依法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
,是按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是訴願人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尚難採憑。
(五)末查,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5 日起多次向財政部賦稅署及原處分機關所屬
三鶯分處再申請系爭 5 筆土地免徵 100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
分處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01 年 2 月 4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經核
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相符,並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14141608 號函核定系爭 5 筆土地准自 101 年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
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
)恢復徵收。」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5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 264-1、264-10
、264-14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系爭 263 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
爭 264-2 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
再自 99 年 11 月 8 日現場會勘照片,亦可見現場設有「計次收費停車場」字
樣之招牌,顯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此有 99 年 6 月 30
日及同年 11 月 8 日勘查紀錄暨照片共計 16 幀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6 月 6 日、95 年 6 月 27 日、99 年 6 月 8 日拍攝之航照圖、財
產稅外業查詢系統及 96 年 7 月 18 日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5 筆
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同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1 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
千分之 6 計徵系爭 5 筆土地訴願人持分部分 100 年地價稅計 2 萬 9,115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 5 筆土地 95 至 98 年度地價稅及課徵
99 年度地價稅,尚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機關又執 94 年度至 99 年度之勘查
紀錄及航照圖,認定系爭 5 筆土地 100 年度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於法無據
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系爭 5 筆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度改課地
價稅在案,雖遞經訴願人提起復查、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
13 條第 3 項參照);另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
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
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判字第 1641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訴願人主張不服補徵系爭 5 筆土
地 95 至 98 年度地價稅及課徵 99 年度地價稅,尚在行政訴訟中,係屬他案,
其尚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成為作成本案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是訴願人雖曾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100 年 11 月 29 日、
100 年 12 月 29 日、101 年 1 月 13 日以系爭地號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且與其
他使用中土地隔離,申請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 100 年地價稅,惟均已逾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開徵前 40 日(即 100 年 9 月 22 日)之申請期限
,此有訴願人各該日期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蓋用總收文戳章為憑,
訴願人既未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減
免,自不能享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優惠。
四、再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鐵絲網隔離」作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節;惟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除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外,仍需該當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惟系爭 5 筆土地既自 9
4 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未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亦難採
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剝奪訴願人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及進行救濟程序時,
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該行政處分已有瑕疵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既為不服系爭 5 筆土地 100
年地價稅之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提起訴願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之先行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在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
,按千分之 6 計徵系爭 5 筆土地訴願人持分部分 100 年地價稅計 2 萬 9
,115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要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六、末查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又訴願人申請現場勘驗及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
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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