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876 號
訴願人 黃○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
1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第 10130678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2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6.43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2 巷 9 之 3 號(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81 元、5,081 元、5,081
元、5,260 元、5,206 元,合計 2 萬 5,76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雖經修正,其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現實社會應有
辦理戶籍登記,但並無居住事實,或有出租、供營業用之情形?業務主管單位
人員是否有確實清查?本人確實不瞭解上述法令之規定。
(二)本人於 89 年 7 月 3 日住址變更遷至台北市萬華區,另本人配偶及子女於
94 年 7 月 29 日住址變更遷至台北市萬華區與本人同戶。復查決定書所稱
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該
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追繳 96 年至 100 年共 5 年的稅款,為何在 96 年至 100 年
均未予清查,延至 101 年才做清查工作呢?
(四)前述法令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竣戶籍登記,只是形式上的規定,並不符社會
現實狀況,本人提出申訴時已檢附里長證明書、及其子網路繳費證明單。本案
論決僅依法令形式答覆,並未考量情與理及居住事實,且查證日期不符,提出
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等將戶籍遷出,致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是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即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
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縱訴願人檢附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
系爭建物,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78 年 1
0 月 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是訴願人主
張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申報協力之義務,委無可採。
(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設立戶籍於其上建物,有遷徒記錄查詢資料畫面
附原卷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證不實造成錯誤一節,尚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持分面積:46.43 平方公尺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遷徒紀錄查詢
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5,0
81 元、5,081 元、5,081 元、5,260 元、5,206 元,合計 2 萬 5,763 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稱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該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提出申訴時已檢附里長證明書、
及其子網路繳費證明單,證明確有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提之戶口名簿
(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 00 鄰○○街 79 號 8 樓之 1)影本,訴願
人於 89 年 7 月 3 日住址變更,而其妻及長女、長子、次子及岳父均為 94
年 7 月 29 日住址變更,然按前開戶籍遷徒紀錄等資料,除訴願人及其妻曾於
90 年 3 月 7 日前設籍系爭建物外,其餘家屬均未曾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而
其家屬住址變更係由他處(東園街)移至現址,訴願人所稱,應屬誤解。又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即以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縱如訴願人所訴,其子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仍與上開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是
系爭建物自 90 年 3 月 7 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
則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 5 年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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