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430 號
訴願人 張○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7 日北稅板二第 1014177
5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年 30 日與訴外人房○明君立約購買本市○○區○○○路 72
號地下室之房屋,並於當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報契稅,經核定應
納契稅新臺幣(下同)6 萬 5,184 元,同年 8 月 9 日由訴願人完納契稅,並於
同日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同年 8 月 11 日完成登記。嗣因糾紛,雙
方同意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
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系爭房屋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課徵契稅無誤,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
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房屋稅契稅法令:9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09604527040 號,建物
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
雖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應准予比照認定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二)本案之移轉登記文件依「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解除買賣合約,回復原狀,本人與房君並未再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因代書經驗
不足,依公定買賣契約辦理回復原狀。因本案為契約解除之返還給付物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非一般買賣案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可申請更正登記
,但因房君已將本案標的辦理買賣登記於第三人,故更正登記無從辦理,並非
否定本案為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此本案應採納事實
證據,依據房屋稅契稅法令:9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09604527040 號
,退還本人所繳交之契稅金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因買賣過戶,並已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應依契稅條
例第 2 條規定課徵契稅無誤,至嗣後因房君給付不能,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
約並回復房屋所有權登記,對於買受人即訴願人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二)依財政部 9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7040 號函意旨,已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買方依契稅條例規定申報完納契稅,並辦竣產權
移轉登記後,即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此為一法律行為。嗣買賣雙方因故解除契
約,因回復原狀而返還給付物,此為另一法律行為,自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登
記至解除其契約期間,訴願人確實取得不動產,依契稅條例第 2 條應申報繳
納契稅。又該條例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買賣行為一經成立
,即應繳納契稅,僅因事後當事人歸責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契約內容,自非契約
成立時已存在之瑕疵,此不影響買受人繳納契稅之義務,訴願人所繳納之契稅
,自不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
無可採。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及第 4 條所明定。
二、次按「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
』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 6 項契稅課稅原因之
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
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
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
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為財政部 9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70
40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7 年 30 日與訴外人房君立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當
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 6 萬 5,184 元,同年 8
月 9 日由訴願人完納契稅,並於同日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同年
8 月 11 日完成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 99 年契稅繳款書及
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 2 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嗣因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
回復原狀,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退還
已繳納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系爭房屋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契稅
條例第 2 條規定課徵契稅無誤,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契約解除之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一般買賣案
件,應依財政部 96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第 09604527040 號函釋,退還所繳
交之契稅金額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係指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
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訴願人為出賣人,房君為買受人)
,如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
例第 2 條規定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尚無課徵契稅問題。然若係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
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
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惟本件嗣後合意解除契
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移轉行為,雖得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而得上開函
釋規定不課徵契稅,惟其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係屬不同之二行
為,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解除契約之期間,訴願人確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買賣契約嗣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訴願人所述尚
無足採,難執為退稅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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