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70968 號
訴願人 鮑○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
警交處計字第 101071700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因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72 年 11 月 25 日
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恐嚇取財…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所謂「曾犯」是指民國幾年至幾年?還是指申請人這一生中曾犯過那些案
件都不能申請?為何我 28 年前的案件連申請都不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交通大隊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時
,依規定程序查詢訴願人素行紀錄,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觸犯刑
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並經判決罪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交通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予准許訴願人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所為之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
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資格,發現訴願人於 72 年 11 月 2 日曾因
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
(72 年 11 月 25 日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72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曾犯」如何適
用?為何其所犯案件已逾 28 年仍不得申請報考一節,查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曾於 72 年 11 月 2 日因違反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在案(72 年 11 月 25 日確定),自該當於上開
條例所規範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至訴願人何時犯案並非所問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測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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