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7051511 號
訴願人 陳○昇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01504990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
M2081900 號、第 CM202820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
第 18 號及 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拍照檢舉,分別於 101 年 10 月 1
9 日 7 時及 10 月 25 日 7 時 16 分許,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火車站前及
建國路 53 號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爰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二度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
,向該分局提出陳情,經該分局以系爭號函回復後,訴願人仍表不服,就系爭號
函及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北警交字第 CM2081900 號、第 CM20282023 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之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裁決,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又觀諸系爭號函之意旨
,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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