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11391 號
訴願人 施○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改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第 1
0145638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17 日以繼承香火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鄧」
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錯誤或脫漏,不符戶籍法
第 22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復因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僅得從自己之父
或母之姓,而未規定得從其祖父之姓,是訴願人僅得以自己意願申請改從母姓「林」
,爰以 101 年 9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4563841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家中獨子,家父在我還沒出世時就已經過世,祭拜鄧氏
祖先卻姓施,結婚 6 年以來妻子一連 3 次的流產除了身體變差,家庭氣氛及
心情也都受到影響,又本件並無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不得改姓之情形,是請依
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戶籍資料,訴願人祖父「施○留」原從生父姓「鄧」,因被
「施○番」收養而從養父姓「施」,均核與修正前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及法務部
94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6683 號函相符,並無錯誤及脫漏情事,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
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 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
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 5 項)。」姓名條例第 6 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三、原
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其他依法改姓。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
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
為限。」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
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
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
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17 日以繼承香火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
姓為「鄧」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祖先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錯誤或脫
漏,不符戶籍法第 22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復因民法第 1059 條
規定僅得從自己之父或母之姓,而未規定得從其祖父之姓,是訴願人僅得以自己
意願申請改從母姓「林」,爰以 101 年 9 月 20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456384
1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家中獨子,其父在其還沒出世時就
已經過世,祭拜鄧氏祖先卻姓施,結婚 6 年以來妻子一連 3 次的流產除了身
體變差,家庭氣氛及心情也都受到影響,又本件並無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不得
改姓之情形,是請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云云。按姓名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三、原住民因改漢姓
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其他依法改姓。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
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是得
申請改姓者,僅限具有上開條例第 6 條規定情形之人,而不得以無該條例第 1
2 條所定不得改姓情事反面推論為其得據以申請改姓。另訴願人主張其個人家庭
狀況部分,尚非姓名條例之規範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規定,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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