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110496 號
訴願人 王○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133216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8 日填具陳述書向內政部,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由 12
年 2 月 25 日更正為 7 年 3 月 16 日。案經內政部函轉本府民政局後,再由民
政局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31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1332076
8 號函,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要求訴願人將相關證
明文件於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後,再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後,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嗣訴願人仍未能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 2 月 24 日北戶店字第 101332169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實際年齡應為 93 歲而非 89 歲,並有大陸地區河南省臨穎
縣三家店邢庄村民委員會證明,且新北市淡水區亦有無任何證明照樣通過改姓名
之前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曾於 101 年 1 月 31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13320768 號函
答覆訴願人參照,可將大陸地區「河南省臨穎縣三家店邢庄村民委員會證明」、
「家譜」等足資證明正確出生年月日文件,向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作成公證書,
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至本所洽辦更正事宜。至於訴願人提
及「新北市淡水區程姓夫婦並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照樣通過改姓名,雲林縣台西鄉
一位婦人已死亡數年仍能領養子女繼續香火,而其有提證明反而不能改,非常明
顯歧視等語」,應屬誤解。蓋更正出生年月日是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提
出足資證明文件,與改姓、改名依「姓名條例」規定不同,且與本更改出生年月
日案毫無關連等語。
理 由
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另依內政部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476 號個案釋示: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出生公證書(根
據大陸地區當地村委會及家譜證明),所依據之資料得否採認,請依戶籍法第 4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二、本件訴願人僅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臨穎縣三家店邢庄村民委員會證明」、「家
譜」等證明資料,然相關證明資料並未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認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相關資料無法擔保其真實性與正確性,且與現行法規之規
定要件不符,故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將相關證明文件於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作
成公證書後在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
正事宜,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未能依據相關規定辦理,而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其
申請,洵屬合法。
三、至於訴願人陳稱新北市淡水區亦有無任何證明照樣通過改姓名之前例而要求比照
辦理,然查其所述之案例與本案所憑依據有間,自無法比附援引要求原處分機關
比照辦理,故而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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