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41356 號
訴願人 陳蕭○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父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
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 101 年 6 月 5 日提出戶籍
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補填案外人「黃蕭○英」之養父姓名「吳○旺」。經原處分機
關查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初次設籍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得黃蕭○英(日
據時期姓名為蕭○○英)與陳蕭○里(日據時期姓名為蕭○子)為蕭○騫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黃蕭○英於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2 月 27 日出養為案外人吳○旺之養
女並改從養父姓,改名為吳○○英,父女二人再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12 月
6 日遷入「臺北州○○郡○○庄○○字○○二百六十三番地」鄭○料戶內(35 年臺
灣光復後,鄭○料更名為鄭○科,設籍於臺北縣○○鄉○○村第 00 鄰第 0 戶○○
18 號),嗣後鄭○科申請初次設籍登記,申報戶內人口有鄭○梅(妻)、鄭○快(
母)、鄭○達(弟)、吳○旺(家屬)及蕭○英(家屬),全戶合計 6 人,其中蕭
○英(亦即初次設籍登記前之姓名為吳○○英,初次設籍登記後之姓名為蕭○英)之
父母欄記載為「父:蕭○騫、母:蕭○蘭」,至其親屬細別欄則為空白,此後蕭○英
之戶籍資料,關於父母欄與親屬細別欄之記載,均未變更,記事欄亦無養父之記載。
原處分機關調閱前開戶籍資料後,旋以 101 年 6 月 13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3342
516 號函,通知黃蕭○英提供黃蕭○英與吳○旺間收養關係相關證明文件,惟黃蕭○
英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
第 1014340476 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受理」。訴願人隨即提出 101 年 8 月 5 日
異議書表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既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不得任意推翻其記載等理
由,重行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 8 月 22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789 號
函,通知黃蕭○英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並副知訴願人,另以 101 年 8 月 22 日新
北鶯戶字第 10143407891 號函通知吳○旺及黃蕭○英之家屬(即連○、胡○環、蕭
○祈等 7 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前開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審酌全案及黃蕭○
英及蕭○祈等人之陳述意見後,遂以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
2 號函駁回訴願人「補填黃蕭○英之養父姓名吳○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陳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係
首揭原處分機關「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及「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日據時期台北州○○郡○○庄○○字○○九百十一番地戶主蕭○
欉之戶籍簿冊,關於戶內人口明確記載:「續柄:孫;姓名:蕭○○英;父:蕭
○騫;母:蕭黃○蘭;事由:……昭和九年(按即民國 23 年)貳月二十七日養
子緣組除戶。」臺北州○○郡○○庄○○字○○二百二十一番地戶主吳○旺之戶
籍簿冊,關於戶內人口則明確記載:「續柄:戶主;姓名:吳○旺;續柄:養女
;姓名:吳○○英;父:蕭○騫;母:蕭黃○蘭;事由:……昭和九年貳月貳拾
七日養子緣組入戶。」○○庄○○字○○二百六十三番地鄭○料之戶籍簿冊,亦
明確記載:「續柄:同居寄留人;姓名:吳○旺;事由:○○庄○○字○○二百
二十一番地戶主昭和十五年(按即民國 29 年)十二月六日寄留;續柄:同居寄
留人;姓名:吳○○英;父:蕭○騫;母:蕭黃○蘭;續柄細別:同居寄留人吳
○旺養女。」35 年臺灣光復以後,設籍於臺北縣○○鄉○○村第 00 鄰第 0
戶○○ 18 號之戶長鄭○科(按即鄭○料)申請初次設籍登記,將「吳○○英」
誤報為「蕭○英」,並漏報「吳○○英之養父為吳○旺」。又蕭○英出養為吳○
旺之養女後,並無回復至其生父蕭○騫戶內之記載,亦未曾返回其生父家;再者
吳○旺並無婚生子女,自無可能終止與吳○○英間之收養關係。黃蕭○英未能舉
證有終止收養之事證,自不得任意推翻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因此,黃蕭
○英與吳○旺間仍具有收養關係,從而應於黃蕭○英之戶籍資料補填「養父吳○
旺」。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函
復訴願人「臺端申請補填黃蕭○英女士養父姓名乙案,因已逾補正期限,所請更
正案本所歉難受理」,並以「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
函」函復訴願人「臺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黃蕭○英女士之養父姓名一案
,因涉當事人身分認定,建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以資救濟」,而否准訴願人「
補填黃蕭○英之養父為吳○旺」之申請,職權行使為不當,前開二號函均應予廢
棄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已於 101
年 7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0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已
逾訴願法定期限,應為不受理決定。又訴願人未能提出光復後黃蕭○英與吳○旺
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之具體事證,而黃蕭○英亦未提出與吳○旺已終止收養
關係之證明文件,兩造各執一詞,本所無法逕為認定其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
在,且收養關係屬私權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解決。因此,本所
以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復訴願人依循司法途徑
解決,俟獲確定裁判後,再持憑判決文件申辦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首查訴願人提出之 101 年 10 月 23 日訴願書並未特定訴願標的,經本府以 1
01 年 10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804463 號函請釋明後,訴願人另提出 1
01 年 11 月 9 日訴願書(101 年 11 月 13 日機關收文),釋明「求予廢棄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25 日新
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之行政處分」。因此,本府自應以前開二號函為訴
願審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476 號函(下稱 4
76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 476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476 號函已於 101 年 7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居所即本市○○區○○路
0 段 10 巷 1 弄 20 號並由同居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以,依前開規定,476 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476 號函內已教
示訴願人「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文送達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476 號函附卷
可稽。核計 476 號函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101 年 7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1
年 8 月 2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0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對於 476 號函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應受理。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下稱 4
42 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款、
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
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
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
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
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至所謂
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
而言。」又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 101 年 6 月
5 日提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補填黃蕭○英之養父姓名吳○旺,該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476 號函駁回申請後,訴願人再於 101 年 8 月 5
日提出之異議書,該書面雖名為「異議書」,惟其請求事項仍再次載明「求予
補填黃蕭○英女士養父吳○旺姓名」,並提出「蕭○欉孫出養及吳○旺入養女
吳○○英,時一歲」等附件,因此,該異議書實質上係訴願人重新申請之意思
表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2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789 號
函通知利害關係人等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442 號函駁回其 101 年 8
月 5 日異議書之申請,訴願人再於期限內對於 4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自
得予以受理並審究 442 號函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二)卷查黃蕭○英(出生時名為蕭○○英)因出養為吳○旺之養女,而於昭和 9
年(按即民國 23 年)2 月 27 日遷出生父之戶籍址,並遷入養父吳○旺之戶
籍址,復於昭和 15 年(按即民國 29 年)12 月 6 日寄居於鄭○料之戶內
,該戶籍資料之記事欄及稱謂欄並明確記載蕭○○英出養為吳○旺之養女及吳
○旺係蕭○○英\之養父,雖如前揭訴願人之訴願意旨所載,而亦有「日據時
期台北州○○郡○○庄○○字○○九百十一番地戶主蕭○欉、臺北州○○郡○
○庄○○字舊社二百二十一番地戶主吳○旺及○○庄○○字○○二百六十三番
地鄭○料之戶籍簿冊」在卷為憑。
(三)惟查,35 年臺灣光復以後,設籍於臺北縣○○鄉○○村第 00 鄰第 0 戶○
○ 18 號戶長鄭○科(按即鄭○料)申請初次設籍登記,申報「蕭○英」與「
吳○旺」為其戶內人口,然記事欄已無關於吳○旺收養蕭○英之記載,親屬細
別欄亦無吳○旺為蕭○英之養父或蕭○英為吳○旺之養女之記載,此有鄭○科
當時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足資為憑。就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與「臺灣地
區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戶籍資料不一致之情形,訴願人雖得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進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戶籍法第 22 條
、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黃蕭○英
之養父為吳○旺」,惟訴願人除提出前揭「日據時期台北州○○郡○○庄○○
字○○九百十一番地戶主蕭○欉、臺北州○○郡○○庄○○字○○二百二十一
番地戶主吳○旺及○○庄○○字○○二百六十三番地鄭○料之戶籍簿冊」用以
證明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與臺灣地區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戶籍資料「不
一致」之情形外,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係「鄭○科當時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嗣後之戶籍登記資料有『脫漏』」,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黃蕭○
英與吳○旺間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此外,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2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0789 號函通知黃蕭○英陳述意見後,黃蕭○英
分別提出 101 年 9 月 2 日及 101 年 9 月 18 日聲明書陳稱略謂:「
當時已經其生父母及養父吳○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設籍於臺北縣○○鄉○○
村第 00 鄰第 0 戶○○ 18 號戶長鄭○科(按即鄭○料)申請初次設籍登記
時,乃因而未申報吳○旺收養蕭○英及蕭○英為吳○旺之養女,並將養父姓吳
改回生父姓蕭而將姓名登記為蕭○英,……本人父母親蕭○騫夫婦,晚年時由
蕭家眾子女輪流奉養,本人亦盡為人子女之本份與蕭家眾子女盡同樣孝道,共
同奉養,與蕭家其他子女無異……。」由是可見,黃蕭○英與吳○旺間之收養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非無爭議。
(四)再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意旨,收養為私權法律
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
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
疑問而不能逕為認定時,即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因此,原
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25 日新北鶯戶字第 1014341442 號函復訴願人依
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獲確定裁判後,再持憑判決文件申辦更正,於法洵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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