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40320 號
訴願人 黃○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新北
中戶字第 10135814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補填其亡曾祖父游○送之養
父養母姓名「游○勳、林○環」,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檔存資料審查後,未有記載相
關收養事項,而未予補填,並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分認定之重大事項應記載於戶籍資料「事由欄」而非記載於「
職業欄」,游○送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之「前戶主游○勳,螟蛉子業主」文
字雖經刪除,然游○送戶籍資料「事由欄」仍明確記載「臺北廳○○堡○○○庄
○○頂○○○ 261 番地游○,長男,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入,
臺北廳○○堡○○○庄○○外○○○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即可證明收養關係存在。其次,訴願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章程資料影本及家族公
墓族譜照片」以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69 年 5 月 26 日(69
)北縣中民字第 25911 號公告」,更足以證明游○送與游○勳、林○環之間具
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續柄欄」與「事由欄」雖曾
分別記載「前戶主游○勳,螟蛉子」與「……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
入,臺北廳○○堡○○○庄土名○○○○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
0 月 1 日分戶」;惟依戶籍登記實務,收養關係成立者,「續柄欄」與「事由
欄」均須登載,且前戶長姓名及其與現戶戶長之親屬關係,係記載於「續柄欄」
,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時,該戶口調查簿既已將「前戶主游○勳,螟蛉
子」之文字刪除,即可認定游○送與游○勳、林○環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其
次,戶籍登記實務認為,若無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不得僅憑登記申請人提
出之私文書,即據以補填養父養母姓名;依本所現有檔存游○勳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及游○送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林○環」為游○送養母之登載;故本
所不得僅以訴願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等私
文書而將「游○勳、林○環」補填為「游○送」之養父養母。因此,本所依法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
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
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
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
7 號判決亦揭示:「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
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
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
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
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至所謂訴請法院認定云云,乃指民
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而言。」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 100 年 12 月 19 日提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於「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補填「養父游○勳、養母林○環」,
游○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續柄欄」與「事由欄」雖曾分別記載「前戶
主游○勳,螟蛉子」與「……明治 29 年 12 月 29 日養子緣組入,臺北廳○○
堡○○○庄土名○○○○ 279 番地游○勳螟蛉子明治 38 年 10 月 1 日分戶
」,惟該戶口調查簿已將「前戶主游○勳,螟蛉子」之文字刪除,且無「林○環
」為游○送養母之登載,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 0191 頁在卷為憑;其次,游
○送父母欄之記載為「父游○螟蛉子、母賴○」,此亦有戶籍字號北海中外 1
43 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為難以認定「游○送與
游○勳、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進而以訴願人未能提出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彩下全員系統表影本、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縣游○彩章程資料影本及家族公墓族譜照片」,作為「游○送與游○勳、
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之佐證;然戶籍登記實務認為,若無
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不得僅憑登記申請人提出之私文書,即據以補填養父
養母姓名。因此,原處分機關未採認前開訴願人所提出之私文書,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雖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69 年 5 月 26 日(69)北縣中民字第 25911
號公告以為佐證,然該公告僅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游任
村單方提出之派下員系統圖所為之公告,亦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並未審查該公告
之內容,因此,該公告並非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故亦與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7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尚難據以認定「游○送與游○
勳、林○環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存續」。末按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意旨,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
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並無確認之權限。因此,訴願人宜先訴請法院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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