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5020276 號
訴願人 鄭○義
代理人 鄭○勝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100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八民字第 100100079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
1 號著有判例。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小段 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於民國 42 年間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八
城字第 27 號」,98 年間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單獨向本市八里區公所申請辦理
租約變更續訂,因雙方有爭議,現耕繼承人遂向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調處不成立;經本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該法院認
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就台北縣八城字第 27 號私有耕地租約關於臺北縣○○鄉○○
○○段○○○○小段 69 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100 年 2 月 12
日確定)。訴願人認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或免租租約之耕地,申請抵價地時應無
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事宜,而分別於 100 年 8 月 11 日及同年 11
月 3 日向八里區公所聲明,八里區公所以 10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八民字第
1000022482 號函略復以,原租約所載「附帶」之性質未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及民法第 820 條規定,因系爭土地為共有,非一人所得主張,且本案仍在
法院審理中而無法受理;另是否應補償承租人疑義,由需地機關卓處。訴願人復
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針對上開號函再向八里區公所提出聲明書,應依內政部
89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9812786 號函規定辦理。八里區公所則以首揭
號函復略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
0 號民事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本所僅得依照法院判決認有民法第 421
條規定之適用,非無償使用關係,台端屢次單獨請求聲明,為維護租佃雙方權益
,本所欠難依上開函釋辦理」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函之內容為八里區公所就訴願
人聲明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免租租約,及抵價地補償承租人等事宜所為之
回覆,性質上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且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縱認八里區公所有否准訴願人單獨請
求聲明,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 1 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 項)」、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
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 1 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
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第 2 項)」,訴願人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之;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而訴願人聲明
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免租租約似可認屬雙方間之爭議,應依上開規定為調
解、調處、訴訟程序,惟查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並於 100 年 2 月 12 日確定在案,訴願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從而,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免
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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