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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14091076
要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344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4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4、27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91076  號
    訴願人  王○士即北○星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北
經商字第 10121985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5 年 12 月 24 日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設
立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本市○○區○○○路 0  段 3  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6  月 6  日 23 時許至現場臨
檢,查獲訴願人提供 0000 牌型號 AQ9010X1 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為獎品,復經該
分局員警至市場訪價後,認定系爭手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除將訴願
人以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查外,另以 101  年 7  月 23 日新北警板行字第 1014978
559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2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經營之北○星電子遊戲場所提供之手錶,遭警方於臨檢表上記載價值超
      過 2,000  元係屬錯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另有規定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故獎品之價
      值應以發票為主。本人所提供之手錶係向金○盛有限公司所購買,依該公司於
      99  年 8  月 18 日開予本人之發票(發票號碼:PA05004900)所載,品名 A
      Q9010X1 其購買單價即為 2,000  元整,故無原處分及警方紀錄表所稱之手錶
      價值超過 2,000  等情,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l  項及第 27 條規定處 20 萬元罰鍰,實有違誤。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經調
      查即依警方單方面之認知即予以處分,已有違反前揭規定。
(三)板橋分局稱現場查獲兌換價值超過 2,000  元之獎品,雖本商號現場有提供發
      票予警方查證,該項商品其價值未超過規定之 2,000  元,惟該分局不為採信
      ,亦不予以求證,即依賭博罪將本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然而本人亦因該行為遭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處以 20 萬元之罰鍰,
      係同一行為同時遭警方依賭博罪移送法辦,又遭原處分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處以 20 萬元之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其
      處分依法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6  月 6  日 23 時至 6  月 7  日 1  時,
      至訴願人所經營「北○星電子遊戲場業」實施臨檢,現場查獲兌換價值超過 2
      ,000  元之獎品(手錶),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並以 
      101 年 7  月 23 日新北警板行字第 1014972559 號函送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
      關物證予本局。依該分局 101  年 7  月 1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1497166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星電子遊戲場禮品兌換表及 10l  年 6  月 7  日板
      橋派出所查訪表(訪價)所示,現場提供 0000 牌手錶之兌換價值已超過 2,0
      00  元,足見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實明確。
(二)另訴願人稱:「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原處分機關未
      經調查即依警方單方面之認知作成處分,已違反前述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遂意見之機會。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本案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扣北○星電子遊戲場禮
      品兌換表及 101  年 6  月 7  日板橋派出所查訪表所載事實具體明確,本局
      依法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稱本局程序不合法部分,容有誤
      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 2,000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
    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 1,000  元(第 1  項)。……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
    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第 3  項)。」同條例第 27 條規定:「
    違反第 14 條規定者,處負責人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
    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3  號經營北○星電子遊戲場業,案經
    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6  月 6  日 23 時許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
    願人提供系爭手錶為獎品,復經該分局員警至市場訪價後,認定系爭手錶價值超
    過 2,000  元,除將訴願人以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查外,另以 101  年 7  月 2
    3 日新北警板行字第 1014978559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前揭號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訪表及北○星電子遊戲場禮品兌換表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並依同條例第 2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
三、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
    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則縱系爭手錶經員警至市場訪價後其市價確實超
    過 2,000  元,仍需以實際進貨價格為判斷其價值是否超過該法條所定之 2,000 
    元之標準;經查訴願人所提出出賣人(金○盛有限公司)於 99 年 8  月 18 日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手錶之單價為 2,000  元,又金○盛有限公司其代
    表人李○國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訴願人之進貨
    成本均未超過 2,000  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9
    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僅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提
    供之查訪表認定系爭手錶價值超過 2,000  元,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義。復依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處分機關未於裁處前給予訴願人提供進貨發票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顯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亦已侵害訴願人之程序權利
    ;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