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90091 號
訴願人 王○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5 日北經商字
第 10017612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街 55 巷 1 號經營「餐館業」(
店名:林家○○○○○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
1458527 號函,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繼續經營餐館業務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爰以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0 年 11 月 29 日派員至本店稽查並輔導設立登記,然
本店亦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辦妥商業登記。本店經稽查人員輔導至登記未超
過 16 天即裁處 1 萬元罰鍰,本人經營小本生意,只糊口養家,盼體諒小老百
姓無知識,賺錢辛苦。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前於 100 年 9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未依法辦妥登記及經
營餐館業務,即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58527 號函令訴願人
應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惟本局復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再至現場查察,
訴願人仍未辦妥商業登記,該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違規事實
明確,並非訴願人所稱首次查獲即裁處罰鍰,訴願人對此容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施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58527 號函,限
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再
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繼續經營餐館業務仍未辦理商業登記,此有上揭號
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0 年 11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等附
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於上開紀錄表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輔導至登記未超過 16 天即裁處 1 萬元罰
鍰,其經營小本生意,只糊口養家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已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函請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已如上所述,訴願人主張輔導期間過
短云云,即無可採,又原處分機關已於 1 萬元至 5 萬元法定裁罰範圍內,裁
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 萬元罰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
,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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