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61302 號
訴願人 黃○萬即獅○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124512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獅○電子遊戲場業,領有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核發編號限 09900022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屬本轄合法電子遊
戲場業。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依
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
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前揭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雖經法院判決有罪,惟尚未經最高法院認定,尚可發動最高
上訴權,故判決尚未確定,且因訴願人不察及管理不周,至離職員工有機可趁,
擅專自行違反規定,連帶場所及訴願人受處分,然離職員工自身涉有賭博之嫌,
即與營業主體及負責人應分離二者關係,即與負責人無涉,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獅○電子遊戲場業,屬
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查獲該場
所涉有賭博行為,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
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依法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洵屬有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 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99 年 7 月 7 日為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
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10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3042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8 月 7 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判決黃○萬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固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云云,惟依前揭刑事判決,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
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賭博案件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8 日院鎮刑月 101 上易 1356 字第 1010016760 號函:「主旨: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6 號黃○萬等賭博案件,業於 101 年 8 月 7 日判決
確定…。」是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廢
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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