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41036 號
訴願人 林○盛即京○城網路休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430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資訊休
閒業,前因系爭營業場所之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9 條,以 101 年 5 月 1 日北經
商字第 101168372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於 15 日內改善完妥
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7 月 8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臨檢時,
發現訴願人仍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乃以 101 年 7 月
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15101220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再依違反同
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店長林○盛監視系統備份及法規規定認知不足,造成新監視系
統建置時,未確實保留舊系統之檔案,……爾後將確實定時備份監視系統存檔…
…懇請執法承辦單位給予立即改進缺失之機會,取消或減輕相關罰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系爭營業場所之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經本局裁
罰在案,嗣經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7 月 8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臨
檢時,發現訴願人仍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本局再依
訴願人違反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同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 12,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
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
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
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 3 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
刪除。」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四、卷查訴願人前因系爭營業場所之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
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 日北經商字第 1011683720 號函在卷為
憑,又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7 月 8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臨檢時,
發現訴願人仍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 101 年 7 月 8 日經訴願人按捺簽名之調查筆錄及臨檢紀錄表在卷
足資為證,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辯因新監視系統建置而未確實保留
舊系統之檔案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訴稱爾後將確實定時備份監
視系統存檔云云,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因而解免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
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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