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065 號
訴願人 陳○玲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0162124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
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
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
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
住戶負擔。」,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28 之 5
號 14 樓建築物外牆裝設外推鐵窗,與社區規約不合之情事;爰以首揭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01621244 號函促請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
前以書面向該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核系爭
號函之內容,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同法第 165 條規定,係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並勸誡訴願人,促請合法行事、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政指導,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說明,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訴願法
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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