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213 號
訴願人 呂○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60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8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復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
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
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
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
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
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
,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
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6010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819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 2 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 2 號處分書係向訴願人之法定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 32 號 4 樓」為送達,本件訴願人亦不爭執設籍該處,其縱另有居所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
之送達。而系爭 2 號處分書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前開戶籍所在地時,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處分書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 日、同
年 7 月 29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土城郵局(板橋 2 支),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 2 號處分書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00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7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前者原應
至 100 年 7 月 2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7 月 4 日(星期一)屆滿;後者原應至同年 8 月 28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
期日,順延至同年 8 月 29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1 月
15 日始對系爭 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
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系爭 2 號處分書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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