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977 號
訴願人 張李○釵
代理人 張○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規字第
101193124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4 日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498、498-1 地
號及○○段 528 號土地,向本府申請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臺端陳情地號土地經查現況應係作道路通行使用,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本市府
目前待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及既成道路數量非常多,取得所需經費龐大,非現階段各
級地方政府財政所能負擔……,本府已錄案並俟有財源再行研議辦理……。」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3 筆土地,新北市政府已認定為既成道路,大法官釋字第
400、440 號解釋至今已 17 年,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新北市政府明
顯行政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服本局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規字第 101193124
0 號函之答覆,提起訴願。惟……該函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
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云云。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
定:「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
,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
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二、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關於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雖為本
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尚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土地徵收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另以
本府名義處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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