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111253 號
訴願人 趙○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新北地價字
第 1014624690 號函併附 101B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訴外人王○山、玄○開發有限公司及林○姿委託辦理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莊登字第 211410 號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查該案件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於辦竣上
開登記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地政士法
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14624690 號函併附 101B00000054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本件裁處書次日起 15 日內申報登錄本
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主管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資訊蒐集所應有之行政責任全
部轉嫁於以土地登記為業之地政士有違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又此規定將有
發生刑法第 214 條問題,且買方及經紀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提供資訊予地政
士時,亦將使地政士進退失據,另本件係因集合住宅整批工地移轉登記案件中有
一件因抵押融資原因造成延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所於 101 年 9 月 13 日本件申報期限屆滿次日查詢申報
情形,發現該案未於申報期限內登錄,除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應補行申辦外,爰依
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裁罰。至訴願人主張部分,雖買賣雙方交易內容條件具
多樣化,然導正民間交易一案多價之習慣亦為實價登錄之政策目的,似不得以抵
押貸款原因而怠於履行實價登錄之申報義務。至訴願人主張之適當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刑法第 214 條問題部分,核與本件處分內容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本
府 101 年 8 月 9 日北府地價字第 1012291734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交易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有關申報人為地
政士及權利人之受理、查核及買賣案件逾期未申報裁處等事項,自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事實欄所述之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莊登字第 2114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實
價登錄案件處理作業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
,並限於收到本件裁處書次日起 15 日內申報登錄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主管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資訊蒐集所應有之行政責任全部
轉嫁於以土地登記為業之地政士有違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又此規定將有發
生刑法第 214 條問題,且買方及經紀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提供資訊予地政士
時,亦將使地政士進退失據,另本件係因集合住宅整批工地移轉登記案件中有一
件因抵押融資原因造成延宕云云。查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係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增訂,並由行政院發布於 1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是地政士
於 101 年 8 月 1 日起,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與行政法上適當性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無涉;至刑法第 214 條之成立與否有其相關規定要件,又倘不動產
買賣雙方未提供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亦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反
應,是尚不得以訴願人對上開問題有所疑慮,或不動產買賣雙方可能提供不實資
訊即免除上開地政士法規定之申報登錄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因故延宕部分,訴願
人既未主張其具體事由並提供其所知悉或掌有之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難解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登錄之違規責任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 3 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本件裁處書次日起 15 日內申報登錄本件不動產
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申報登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申報登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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