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61548 號
訴願人 徐○旺
訴願人 徐○正
訴願人 徐○華
訴願人 徐○蘭
訴願人 徐○真
訴願人 徐○情
訴願人 徐○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 日新北板地登
字第 10145975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徐陳○哖養女徐○新之代位繼承人徐
○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亡於 70 年 4 月 16 日,遺有本市土城區柑林段、永寧段
、大巒段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於 100 年間委託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申請繼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請代理人之助理員查明並補正繼承系統表
簽註「徐○用係日據時期養親之螟蛉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本案於光復後開始繼承
,其應繼分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4 點與婚生子女同」等字樣(下稱系爭簽註
事項),乃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土地繼承登記在案。嗣訴願人等委請律師事務所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申請將案附繼承系統表之系爭簽註事項刪除,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並未授權代理人擅自增加系爭簽註事項,係代理人之助
理員應當時審查人員要求註記。查徐○用螟蛉子,其日據收養時之戶籍謄本上,
並未有記載「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僅有「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而以立
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4 點規定,其認定應以戶籍記
載,縱於收養後發生無其他子嗣之情形,則難認徐○用螟蛉子係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又被繼承人收養徐○用係於年輕力壯時期,並無立嗣之必要,並非年邁之
際為傳承宗嗣為目的之收養,且被繼承人有生育親生女兒之事實等,可知收養徐
○用絕無立嗣必要,況訴願人等亦無需就徐○用非以立嗣為目的負舉證責任,而
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等之代理人之助理員既持訴願人等印章辦理補正,依表
見代理,其就登記案件之補正行為,效力應及於訴願人等本人,原處分機關依戶
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有無親生男子、日據時期收養螟蛉子及其他養女
等要件,推論螟蛉子徐○用似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嗣子女
」相當,其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相同,該助理員補正系爭簽註事項亦與戶籍資料
所示無違。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法律事實之結果,准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次按依土地
法第 37 條第 2 項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同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 34 年 10 月 2
5 日以後)至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
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
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及第 24 點所明定。又「按臺灣光復前
戶籍上所稱螟蛉子,如係因無子而收養之異姓男子,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嗣子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於日據時期,養親有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
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 59
年 1 月 20 日台 59 函民決字第 486 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
言。」分別為法務部 65 年 3 月 20 日台函民決字第 2479 號函及 70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34 號函所明示。
二、查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與其夫徐○無親生男子,民國 5 年 8 月 28
日收養徐○用為螟蛉子,養父於民國 17 年 8 月 27 日死亡時並載明為戶主相
續,由徐○用為戶主,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
,原處分機關遂請代理人之助理員查明,並將系爭簽註事項補正於案附之繼承系
統表上。復查訴願人等於申請時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 年 1 月
28 日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被繼承人徐陳○哖養女徐
○新代位繼承人徐○成(即訴願人等父親或祖父)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訴願人等申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申報其應繼分為 6 分之 1,
訴願人等雖主張係代理人誤報,並於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100 年 4 月 1
8 日)後,嗣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
更正申報遺產稅之應繼分為 5 分之 1,並於 101 年 10 月 9 日經更正補發
同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惟依現有戶籍及相關資料,系
爭簽註事項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法律事實結果相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請訴願人等如為確認各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及後續權利交易,應另行檢具足資證明
系爭螟蛉子並非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判決確認事實後持
憑辦理,尚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4 點規定,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
其認定應以戶籍記載為準,被繼承人收養徐○用係於年輕力壯時期,且被繼承人
生育親生女兒等情,可知收養時絕無立嗣必要云云。查本市板橋區戶政事務 101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14565187 號函:「…本所至目前為止,未曾發
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立嗣為目的』之特殊記載體例…」,是前揭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 24 點規定,係指登記審查作業應按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暨相
關記事所示戶籍情形,本於職權判別之,並非僅就字面解讀為須於戶籍謄本註記
「立嗣為目的」字樣始足當之,且依前揭法務部函所示,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收養
徐○用係於年輕力壯時期,且有生育親生女兒等情,即認定收養時絕無立嗣必要
,訴願人等主張,尚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養子徐○用於民國 26 年與被繼承人分家云云。查本件被繼承人係
於 70 年死亡,自應適用死亡時之繼承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前揭主張,核與本
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