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50791 號
訴願人 柯○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4 日淡登
駁字第 00009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柯○文、王○福等人就本市○○區○○段○○○小段 40、41 地號
土地,於 101 年 3 月 27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1 淡地登字第 46540 號登記
申請案,主張因占有土地時效完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 8 項須補正事
項,是以 101 年 4 月 25 日淡登補字第 00021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5 月
14 日淡登駁字第 00009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案勘測收費很貴的兩次,勘測結果未在現場向當事人兩造指界
清楚,將不利兩造當事人後續處理各項事宜,訴請承辦機關對本案地界向當事人
兩造指界清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法源,補件「意思宣示書」一份,向訴願承辦
機關宣示我方主觀意思,訴請我案繼續補件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均認當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負證明之責;另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7 年 10 月 21
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會議決議,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
責任,登記機關並得就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證據,申請人所提出之切
結書、聲明書乃為自述文件,尚不得僅據此予以認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二)經查訴願人案附之申請書主張於該地建有房屋從其先祖居住至今等言、繳納田
賦代金及地價稅通知單、居住於該土地設籍之戶籍謄本及表示簡○喜為使用人
之公文、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皆只能證明其有占有該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無法
證明其主觀之意思表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檢之「意思宣示書」自述以行使地
上權之語等等,依前揭會議決議,仍不得據此予以認定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該地。
(三)又申請人除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須補正外,尚有
其他 7 點補正事項須予補正,是訴願人因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
內將補正事項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應予以駁回。然訴願人仍得
重新申請登記,本所並無不予受理情事。
(四)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至本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
本所業依訴願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測繪完竣,並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在案。有關
訴願人訴請本所就本案地界向當事人兩造指界清楚一節,查該他項權利位置係
依申請人柯○章等 3 人主張之占有範圍測繪,其使用現況於他項權利位置圖
均分別敘明。若係於各筆間之地籍界址,應另案申請土地鑑界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第 772 條及第
8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1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 8 項須補正事項,爰以 101 年 4 月 25 日淡登補字
第 00021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
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補件意思宣示書 1 份,宣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
之主觀意思,請求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查依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
7 年 10 月 21 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會議決議,該意思宣示書僅係自述文件,僅
能證明現在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無法做為占有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尚不得僅據此予以認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況該案尚須補
正之項目計有 8 項,除訴願人檢附之意思宣示書非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外,其餘之事項亦未完成補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未完成補正事項,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願請求承辦機關對本案地界向當事人兩造指界清楚一節,或係行政程
序法第 169 條之陳情事項,因非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或第 2 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一具體行政處分或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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