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30528 號
訴願人 張○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清理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8 日淡登駁
字 00006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5 日收件 100 淡清字第 00021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37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收
件字號 38 年淡什字第 1157 號,下稱系爭地上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
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該地上權人「莊○」為原土地共有人之一
,已於 76 年 6 月 21 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就本案土地及同段 12-1、13 及 138
地號共 4 筆土地於 89 年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為王○菜、張○坤及高○達
等 3 人(原處分機關 89 年 8 月 8 日收件淡地登字第 165850 號),系爭地上
權雖未併同申辦,惟依繼承申請案所附繳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地上權人已死亡且
其繼承人無住所及行蹤不詳不明之情形,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 24 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塗銷之要件不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同規則 34 條規定提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塗銷同意書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9 月 23 日淡登補字第 000669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補正,略以:「經查本案土地地上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
住所及行蹤並無不詳或不明,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不
符,請檢附莊○(光復後更名為莊○昔)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
(免)證明書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或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簽名,並由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因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
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3 月 28 日淡登駁字 0000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上權為 38 年設定,權利範圍 62.58 平方公尺,地上權目前於法令上
可標售,應屬財產權益,倘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3 日補正通知之地
上權人已死亡,辦理繼承時為何不一併隨同土地辦理地上權繼承,是否辦理上
有欠妥善之處。
(二)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明,莊○之地上權○○里 103 號建物已全部
滅失,但影響本土地共有人登記權利,95 年於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小
段 0137 本土地地號及相鄰 0138 地號合併分割土地登記辦理,受此地上權影
響無法辦理迄今,影響諸多土地所有權人及兩地號土地使用甚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地上權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26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23507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理條例第 29 條所定之土地,依前揭地籍清
理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
址不詳或行蹤不明等文件申辦塗銷登記,惟本所於審理時查知該地上權人「莊
○」與土地共有人「莊○」姓名相同,另地籍資料所載原登記住址均為「臺北
縣○○鎮○○里 103 號」顯屬同一人,且莊○已於 76 年 6 月 21 日死亡
,並於 89 年間辦竣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王○菜、張○坤及高○達等三人所
有,至本案地上權雖未併同辦理,惟參依該繼承登記案,仍能查詢到其繼承人
,且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依內政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
第 0990082140 號令示意旨,該地上權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除權利終
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所
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及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規定,檢附莊○繼承人之
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據此,本所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
人逾期未為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為駁回處
分,依法應無違誤。
(二)本案訴願人提出淡水戶政事務所查復無莊○戶籍資料之函文,主張依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82140 號令示屬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惟
觀諸該內政部令示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認定時之原則性規範,至本案既已查
知繼承人及其住居所,自無從再以戶政機關查無資料為由而主張依地籍清理條
例之規定申辦塗銷登記,且依訴願人所提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7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王○菜等 3 人均列為被告並參與
訴訟,更證其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事。訴願人所述本案土地及相鄰地
號之分割合併受地上權影響無法辦理迄今及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一節,與該地
上權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係屬二事,本案未符合地籍清理
條例第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規定,本所自無法受理,訴願人如認對
權利影響甚鉅,自應積極與該繼承人協議解決或循司法途徑提起地上權塗銷之
訴方為正辦。
(三)至本案地上權原依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26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23507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理條例第 29 條所定之土地,現由相關文件得查知並無繼
承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顯見屬清查錯誤,本所將另案報請核准後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辦理塗銷清查公告之註記,以符實際等語
。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 29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
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
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3 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9 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
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
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又內政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
82140 號令示略以:「……三、另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
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
,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第 l 項所稱「權利人」包含地上權人及其繼
承人,如地上權人已死亡,惟仍能查得其繼承人,且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
不明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他項權利之塗
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同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查依卷附戶籍資料「莊○」與「莊○昔」登載之養父、本生父母、配偶均相同,
且「莊○」於光復後更名為「莊○昔」是「莊○」與「莊○昔」顯為同一人。又
「莊○昔」原登載住址為臺北縣○○鎮○○里○○103 號,嗣因門牌整編改編為
臺北縣○○鎮○○里○○○ 25 號,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地上權為前經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26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23507
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理條例第 29 條所定之土地,訴願人並以原處分機關 1
00 年 9 月 15 日收件 100 淡清字第 0002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
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知該地上權人「莊○」與土地共有人「莊○
」姓名相同,另地籍資料所載原登記住址均為「臺北縣○○鎮○○里 103 號」
顯屬同一人,且莊○(光復後更名為莊○昔)已於 76 年 6 月 21 日死亡,並
於 89 年間辦竣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王○菜、張○坤及高○達等三人所有
,而系爭地上權雖未併同辦理,然依該繼承登記案,仍能查得其繼承人,且繼承
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即無地籍
清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1 項、同規則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100 年 9 月 23 日淡登補字第
000669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檢附莊○繼承人之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
理,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爰以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依法補正,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 101 年 3 月 28 日淡
登駁字 0000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淡水戶政事務所查復,莊○戶籍不明,依內政部 99 年 5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082140 號令示:「……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
人有完整住址,經土地所有權人洽戶政事務所查復結果為查無地上權人戶籍資料
(如:查無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並無地上權人設籍紀錄等)或查無地上權人
(或其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屬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云云。
惟查前開內政部令示係關於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認定時之原則性規範,而本案既
已查知繼承人及其住居所,自無從再以戶政機關查無資料為由而主張依地籍清理
條例之規定申辦塗銷登記,且依訴願人所提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7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王○菜、張○坤、高○達等 3 人均
列為被告並參與訴訟,益證其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事。另訴願人訴稱,
本案土地及相鄰地號之分割合併受地上權影響無法辦理迄今及土地上之建物已滅
失一節,核與系爭地上權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係屬二事,訴
願人如認系爭地上權影響其土地權利,應積極與該繼承人協議解決或循司法途徑
訴請塗銷,方屬正辦,本案既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作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憑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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