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21555 號
訴願人 黃○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67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7 日 6 時 19 分,發現訴願人任意
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倒置果皮未倒垃圾包,且原處分機關以亂槍打鳥必有一
中的心態,引用法院判決書,訴願人出庭法院應訊時,表示於該時間地點倒置廚
餘果皮並未倒置垃圾包,出庭當日由原處分機關由鄭○元先生等代表出庭時,並
未反駁訴願人之證詞,亦默認訴願人僅倒置廚餘及果皮且本案時效完成,原處分
機關裁處有偏頗,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採證錄影光碟,訴願人於錄影第 13 秒時,打開其右手之垃圾
包將廚餘倒置廚餘桶,於第 31 秒又將其廚餘塑膠袋任意棄置現場,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行為時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1 千 2 百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將垃圾棄置
現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其僅係順手將空袋子塞入廚餘桶旁垃圾袋缺口內,並
稱將髒空袋放在身上有違常情等語,亦係自承其有棄置廢棄物(即廚餘垃圾袋)
之行為,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有時效問題,惟按
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
案違規時間為 100 年 7 月 7 日,而裁處時間為 101 年 10 月 29 日,並
未逾上開期限,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於他案行政
訴訟程序中默認其主張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金額裁罰,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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