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1265 號
訴願人 李○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83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0 日 20 時 40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410 巷 2
4 號前,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每晚檢查回收物後再行使用專用垃圾袋,並非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
式排出垃圾,隨地丟棄垃圾包,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
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罰鍰額度內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每晚檢查回收物後再行使用專用垃圾袋,並
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其主張於其他時
間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部分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
,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罰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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