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358 號
訴願人 許○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47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6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1 段 184
巷 13 號 1 樓騎樓及人行道時,發現地上有廢棄物,命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9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訴願人逾期而仍未改善,認為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2 月初才會將家中之垃圾暫放家門口,本想請清潔隊
處理…貴局人員於 2 月 10 日 10 時 10 分到該住所開單,本人所請人員亦在
當天中午便處理好垃圾,就差 2–3 小時,我已盡力,並非不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對於自家相連區域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理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自不待言,更遑論訴願人係將自家垃圾
非法棄置住宅外,顯見訴願人確有明顯過失……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101643782 號函補充原處分書
事實欄位:「臺端棄置一般廢棄物(廢棄紙箱、雨傘、垃圾包、衣服、椅子等)
於騎樓及人行道,有礙環境衛生,本局前於 101 年 2 月 6 日留置勸導通知
單,限於同年 2 月 9 日自行清除改善,業經屆期派員全往複查,惟發現仍未
清除完妥。」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
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位於本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1 段 184 巷 13 號 1 樓騎樓及人行道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清除責
任,致位於該址前騎樓散落廢棄紙箱、雨傘、垃圾包、衣服、椅子等廢棄物,造
成環境髒亂,此有 101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10 分當日之稽查照片 6 幀在
卷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四、另訴願人陳述 101 年 2 月 10 日中午便處理好垃圾,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
無法阻卻先前相關違法之責任。至於其他抗辯之事由,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
適性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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