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675 號
訴願人 賴○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58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之駕駛人前於 100 年 1 月 8 日 16 時 11 分行經本市中
和區安樂路與興南路口,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
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行經系爭路口怕影響交通,為將機車穩住,不小心煙蒂掉
落,並不是故意亂丟煙蒂,請容許陳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
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認無訛,至訴願人主張
渠係因為過失所致一節,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過失行為
,仍不能免責罰,訴願人所述實難採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裁
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係不小心煙蒂掉
落非故意亂丟煙蒂一節,惟經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左手刻意
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縱然如訴願人主張係屬過失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仍不得以過失而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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