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055 號
訴願人 郭○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0032 號及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21709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6 時許及同年 11 月 15 日 7 時許,駕駛
車輛(車號: 000–00)在本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3 段堤頂道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該路段攝存
影像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違法丟棄少量紙製品等廢物是屬不該,因開計程
車為業無法晚間等候垃圾車,且該地點警告標示不太明顯,希望在短期間不算累
犯,請求減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 日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 3 段堤頂道路稽查,經調閱該路段攝存影像,查獲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6 時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
稽。嗣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經調閱該路段攝存影像
,查獲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 7 時許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此有採證照
片 9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原
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量基
準規定「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000 元」。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6 時許駕駛車輛(車號: 000–00)在本市
永和區環河東路 3 段堤頂道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該路段攝存影像查獲,此有採證照
片 5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再次
派員前往稽查,經調閱該路段攝存影像,查獲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 7
時許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此有採證照片 9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願意旨主張違法丟棄
少量紙製品等廢物是屬不該,因開計程車為業無法晚間等候垃圾車,且該地點警
告標示不太明顯,希望在短期間不算累犯,請求減罰云云,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
反事實並不爭執,而警告標示僅係警示作用,且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施行
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訴願人不得以警告標示不明顯主張免責,又訴願人前
後二次丟置垃圾之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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