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123 號
訴願人 李○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6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26 日 1
9 時 8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重慶路 11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騎車時,突然有異物飛入口中,因為感到不適,先行停靠在路旁
,因為沒有衛生紙,緊急的把它吐出來,希望給予一次機會改進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1 年 0
1 月 26 日 19 時 8 分於本市板橋區重慶路 11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
生,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至訴願主張本案採證之違規事實係因異物飛入口中,緊急吐出所致一節,
惟縱訴願所述屬實,訴願人仍得以其他物品(如衣物、塑膠袋…其他可暫時盛裝
口吐之物等物品)代替痰盂容器,以免影響環境衛生,而非隨地吐痰,貪圖一時
方便,是訴願所述,顯非可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
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有異物飛入口中,因為感到不適,故緊急
將其吐出云云,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復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將機車停
於路邊,並側身吐痰之連續動作,縱然如訴願人所訴因異物飛入口中,仍應注意
避免影響環境衛生,是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
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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