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930 號
訴願人 譚○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33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18 日 13 時 40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
6 號前,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看見違反地點堆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依時興起貪
小便宜的念頭,隨著丟棄,本人不否認沒有責任,但罰鍰金額令本人負擔不起,
盼給予本人一次機會。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表示:「司法之目的不在於懲戒壞人,而在於教化人
民,…本人因看見在違反的地點堆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堆,因此一時興起
貪小便宜的念頭…」一節,按本局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政策已有多年,希望
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以維護環境衛生,讓人民擁
有良好的居住品質,本案訴願人理應知悉該違規行為可能遭受的裁罰,且訴願人
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已非第 1 次違規,訴願陳稱係一時起念,惟仍難以免
卻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責任,本案訴願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復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又訴願人陳稱罰鍰的金額承擔不起一節,按依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並無應予
減輕處罰之特殊情事(如低收入戶等),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2 次
),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另本局訂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依需要得依該規
定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該罰緩,併予指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
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已於 101 年 3 月 1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此亦有違規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
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令其負擔不起云云
,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其主張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至訴
願人若無力一次繳清罰鍰,應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或待本件確定後
,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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