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854 號
訴願人 李○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1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8 時 50 分許,在
本市蘆洲區得勝街 50 號對面中山立體停車場旁,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
一項次 18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一張照片本人沒有抽菸,要進去立體停車場,不是抽菸騎車亂
丟菸蒂。在蘆洲形象商圈裡,有聘請清潔人員,攤商結束生意時,也會自行打掃
,沒讓市府的清潔人員來打掃,所以非一般道路,且中山立體停車場為私人標案
,私人管理的地方,也非一般道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
000) 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8 時 50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得勝街 50 號對
面中山立體停車場旁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 l 片、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雖訴願人陳述拋棄煙蒂地
點屬私人管理地方並有請清潔人員打掃,非屬一般道路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及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規定,系爭
地點屬公告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自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
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其並非抽菸騎車亂丟菸蒂,且系爭
地點有專人清掃並非一般道路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
於停妥機車後,隨即將煙蒂丟棄路邊紅線區域,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又系爭地點係本市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自不得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各種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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