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98 號
訴願人 王○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2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6 日 10 時 26 分許,在
本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28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騎車的人不是我本人,可能是有人向我借去載東西或買東西
,且本人菸酒未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
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6 日 10 時 26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28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片及採證照片 5 幀附
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述此案非其本人所
為,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局實難採憑,故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
訴稱,駕駛人非其本人,且其菸酒未沾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
係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
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
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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