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30 號
訴願人 泉○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3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1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30 巷 6-3 號稽
查,發現訴願人於工廠後方之鐵製爐具逕行燃燒裝潢所留下之廢棄木材,因未裝設粒
狀污染物蒐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廠後方的鐵製爐具承租工廠時就已存在,讓木工師傅誤以為可
以使用,此次事件單純為木工師傅個人行為,並非本人公司所授權,請相關單位
用個人行為作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 101 年 3 月 1 日至違規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工廠後方設置鐵製
爐具,逕行燃燒裝潢所留下之木材,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3 幀、
稽查記錄(04E-00782112)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2000602) 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燃燒廢木材非公司授權,係屬個人行為一節。按本件依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因燃燒木材致產生空氣污染之行為係在廠區後方造成,
且稽查當時訴願人公司正值作業中,訴願人自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其作業過
程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逸散至廠區外大氣中,訴願人
理應知悉該違規行為可能遭受之責難程度。試想,在一個制度完善的工廠且營
運中,豈容員工因個人行為任意於廠區後方燃燒工廠廢棄物,影響廠區環境,
且縱認訴願人公司疏於管理,亦難辭其因員工行為而導致環境污染之監督責任
,本案經本局審認系爭燃燒行為之主體應為訴願人無訛,是訴願人未善盡其監
督責任,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又本局業已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產生影響等因素,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
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
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
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
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 1.0)、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
處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工廠後
方之鐵製爐具逕行燃燒裝潢所留下之廢棄木材,因未裝設粒狀污染物蒐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
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
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及 2 小時環境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係其受僱人個人行為,請以個人行為裁罰云云,惟查
訴願人係以經營室內裝潢工程為業之公司,而其受僱人於其工廠燃燒裝潢所留下
廢棄木材之行為,客觀上亦應屬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自應屬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規定,違規主體為「工商廠、場」者,無由以受僱人個
人為裁罰之對象,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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