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07 號
訴願人 廖○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1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
16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部
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 100 年 9 月 26 日 8 時 35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公園路 230 號對面,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
8 規定,以首揭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1675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
另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 12 時 52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中華路 1 段 136 巷 26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首揭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對
上揭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1675 號裁處書及前揭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事機車維修之機車行,經常借用機車給客人使用,雖然車
主是我,但事隔半年之久,駕駛人無從考核。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於 100
年 9 月 26 日上午 8 時 35 分於本市新莊區公園路 230 號對面,駕駛人
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述其非行為人,然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
有對車輛為監督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本局於 101 年 02 月 17 日函請
訴願人提出意見陳述,惟訴願人逾期未提出意見,且未舉證證明將系爭車輛出
借他人之事實,本局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另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動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專屬交通
工具,借予他人應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行為人非本人,應就
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惟所附照片中只有背影,尚難與採證
照片中違規行為人相比對,所述尚難憑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
書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
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然不同,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騎士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 12 時 52 分許
,在本市新莊區中華路 1 段 136 巷 26 號附近,經民眾檢舉有隨地拋棄煙
蒂污染環境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為訴願
人所有,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系爭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
01153443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核其內容僅係依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於裁處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
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至原處分機關若
後續另有裁罰處分時,訴願人當另案對之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1675 號裁處書部
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同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同基準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
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於 100 年 9 月 26 日 8 時 35 分
許,在本市新莊區公園路 230 號對面,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為訴願人
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其非駕駛人云云並提出背面照片 2 幀以供比對
,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
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
任,退一步言,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提供必要之證據,以供調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1 年 02 月 17 日以北環
稽字第 101124417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此有
該號函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復比對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及訴願
人所提供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差異之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裁
處訴願人 4,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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