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61 號
訴願人 林○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4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12
時 10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9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畫面模糊不清。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於本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94 號附近,駕駛人隨地拋棄
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l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畫面模糊不清…」。查本案係由民眾錄
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9 月 23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
,明顯於第 24 秒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可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採證畫面
模糊不清,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緣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
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採證畫面模糊不清云云,惟依卷附
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於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隨後將煙蒂丟棄,
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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