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232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在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執行
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89 年
9 月),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4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收到環保局檢測書,在 101 年 1 月 31 日在內湖作檢測
,結果是標準的,100 年 11 月 18 日 10 時 22 分第 1 次檢驗不合格,我認
為檢驗結果不正確,在同一天下午 1 點請他們再幫我驗一次,他們卻不肯,有
錄影存證。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
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0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35 %
)其污染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本車 0000–00 在收到環保局檢測書,於 2012 年 l 月 3
1 日在內湖作檢驗,結果是標準的,100 年 11 月 18 日 10 時 22 分第一次
檢驗不合格我認為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按本案本局執行路邊攔檢作業
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檢測程序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辦理,並使用 CNS9845 規範之
柴油車用反射排氣煙度計進行檢測,且依規定辦理相關校正作業。而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業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
析時所可能產生誤差範圍而訂定,本局於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
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 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
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此為吹除沉積物步驟,故
本局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且訴願人所有車輛 3 次取樣都超過管制標準,
此有本局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檢測結果不正
確,顯非可採。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
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其替代清潔燃料引
擎汽車…施行日期…88 年 7 月 1 日…排放標準…黑煙(污染度%)…35
%。」。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40 %,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之 35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8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
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予以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在內湖作檢測,結果是標準的云云,惟
訴願人事後縱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就本案 100 年
11 月 18 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
訴願人主張其認為檢驗結果不正確,在同一天下午請原處分機關另行檢測,為原
處分機關所拒云云,惟系爭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經 3 次取樣檢測,
其污染度數值分別為 42.6 %、40.6 %、39.6 %,及其平均值為 40 %均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而其使用之煙度計為經測試合格之煙度計,且於當日
亦已經校正且結果判定為合格,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測報告書、檢測當日柴油車檢測站每日校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
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此亦有該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
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檢驗結果不正
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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