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78 號
訴願人 林曾○鳳
訴願人 林○來
訴願人 林○銘
訴願人 林○昌
訴願人 林○美
訴願人 林○玲
訴願人 羅林○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1775 號、41-100-121776 號、41-100-121777 號、41-100-121778
號、41-100-121781 號、41-100-121782 號、41-100-1217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派員至坐落本市○○區○○○段 0
小段 1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
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後共接獲 3 次來函,處理如下,第 1 次雇工噴除草劑
除草花費 11,000 元,第 2 次再度雇工割草,花費 14,000 元,環保是千頭萬
緒,但也要有周詳的說明,讓百姓有所依循。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l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整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 0 小段 0116-0000 地號空地稽查,訴願人等 7 人共有該土地所有權,
因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經本局以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環衛莊字第 100131537
6 號函通知限期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並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派員前往複查時,訴願人等 7 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草長仍逾 50 公分,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本局於裁處前以 I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542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 人陳述意見,後經訴願人林○
銘君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陳述意見表示已除盡雜草,惟複查時確未完成改善
,其違反事證屬實,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
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
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15 時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
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各該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歷次雇工除草
云云,惟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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