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31 號
訴願人 張○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5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 13 時 5 分許,於本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交
叉口,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並非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此處沒有告示牌,也一直未見有人
制止不能提早將垃圾放置此處,清潔隊員站在一旁,等你放了垃圾,二話不說沒
勸導直接開單。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淡水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 13 時 5 分在本
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因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錄影光
碟l片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路無告示牌,也一直未見有本局清潔隊員制止不能提早將垃
圾放置此處地上,原以為方便市民,沒想到是陷阱一節,查本案本局稽查人員
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丟棄垃圾,立即開單舉發並依法請訴願人於稽查紀錄及
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並當場給予陳述意見且錄影存證(此由採證光蝶顯示訴願
人已將垃圾包棄置於路旁佐證之),且本市(即原臺北縣)推行垃圾不落地之
宣導已行之多年,訴願人每日處理生活垃圾理應知悉該違規行為可能遭受之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訴願主張系爭地點未設告示牌不能提早放垃圾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本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1 次),裁處 3
,0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沒有使
用專用垃圾袋,此處沒有告示牌…清潔隊員站在一旁,等你放了垃圾,二話不說
沒勸導直接開單等語,惟查訴願人縱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若未依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仍屬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等規定,又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並不以先經勸導為要件,至執勤人員態
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均尚
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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