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006 號
訴願人 范○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9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 日 5 時 3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大智街與三張街口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為人已於當場將垃圾帶回處置,因為初犯,年事已高無常識,
又無經濟收入,請念其為初犯,免其罰鍰或可改為勞動服務。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0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
查,現場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已將垃圾帶回,為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免卻違法責任。又訴
願主張渠無經濟收入,雖其情可憫,本案本局已審視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 4,500 元罰鍰(3 年內第 2 次),並無不合
;訴願人無力一次繳納罰鍰,本局另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可
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已於 100 年 9 月 1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常識,又無經濟收入,請念其為初犯,免其
罰鍰等語,惟訴願人前於 100 年 9 月 1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條、款規定
經裁處在案已如上所述,其主張即顯非真實,核無可採。至訴願人若無力一次繳
清罰鍰,應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或待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
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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