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1501 號
訴願人 梁黃○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17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1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
街 65 號旁,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當時為
訴願人所駕駛,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丟棄地點為傳統市場,本人誤認為傳統市場可丟棄,不清楚此
地點丟棄廢棄物屬違反相關規定。又本人家庭屬中低收入戶,經濟負擔極大,懇
請從輕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1 分在本市中和
區和平街 65 號旁攝影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另本府訂有「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申請分
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依需要得依該規定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罰鍰,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1 分許,在本市中和
區和平街 65 號旁,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嗣查
得該車輛當時為訴願人所駕駛,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誤認傳統市場可丟棄垃圾,不清楚於該地點丟棄廢棄物係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查
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
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違規行為之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處罰一節,查訴
願人雖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惟未符合低收入標準,訴願人亦未取得低收入
戶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
素,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處分
機關亦陳明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有需要,自得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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