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547 號
訴願人 蔡○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5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17 時 23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地點不是在大馬路上,而是巷弄靠近菜市場,很容易使民誤
認為是廢棄物放置場地,因為很多包都是菜市場壞掉的菜葉和水果。民已七、八
十歲早已退休,也無賺錢能力,只是小小一包雜物,就要罰 3 千元罰鍰,實在
負擔不起,懇請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17 時 23 分在本市
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罰鍰可逕
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違規情節
:3 年內第一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亦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靠近菜市場,容易使人誤認為係廢棄物
放置場地,並請求減輕罰鍰云云。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復
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
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
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是訴願人請求減輕罰鍰一節,亦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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