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313 號
訴願人 詹○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段 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
管理維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
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
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土地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
18074 號函請訴願人清理,訴願人隨即與其他地主於同年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
理完畢。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l 月 4 日檢查不通過,應寄照片指出不符之
處及標準,而不是逕開罰單,讓人摸不著頭緒無從改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已請人整理完畢一節,雖所附照片可看出該地圍籬外
圍做些許整理,但仍可看出內部空地髒亂不堪。且土地所有人本有主動隨時保持
該土地整潔之責。而非任由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影響環境衛生
,是訴願所述,系爭土地已請人整理完畢,顯非盡責之語,要無可採,本案本局
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發現仍未改善完成,其污染事實明顯,本局依法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
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
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
問題。……」。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紀錄、同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
4 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函文,即雇工清理
完畢云云,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
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
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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