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005 號
訴願人 劉○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4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 日 7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
忠孝路和平公園天橋下附近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
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嚇阻誤導訴願人就地違法,誘拐騙資料,現場無警方人
員在場,稽查人員怎可以隨便要訴願人資料。由於訴願人從頭到尾垃圾都在手中
並未落地拎回家裡,也無將垃圾丟棄置於道路旁,就除了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取
放垃圾擺好姿態供他拍照,一張要訴願人取垃圾放地上的照片時有懸落後,再加
上一張拿起垃圾照片,拍完後男稽查人員解釋說拍這些照片是要證明訴願人沒有
把垃圾丟於此地,而此些照片是稽查人員刻意的要求,當時無警察人員在場也無
法證實訴願人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由稽查照片可見訴願人確將現場垃圾離手棄置於路旁,另
提及稽查員於值勤公務中未穿工作制服,因該處經常遭人棄置垃圾包成為一處髒
亂點,為有效取締故須以便服方式值勤,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查
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
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
適法之舉證責任,且訴願人亦於 100 年 10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工作
不方便,請原諒下次不會等語,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
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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