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384 號
訴願人 領○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1-09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20 日零時 20 分許,至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80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掘路面工程,產生
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緊急應變決策支援系統擴建工程,因工程需要於新北
市各區共 29 處污水人孔執行挖掘配管工項,依新北市道路挖掘規定依法申請路
證,亦獲得新北市政府重大工程道路挖掘專簽許可。此次申挖路段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 808 號,因考量該路段車流量大,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所核發路證為夜間
施工 23 點至 6 點,本公司一時不察,新北市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禁
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又因承攬本項工程,只能依路證期限內施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8 月 20 日零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
市中和區中正路 808 號前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
掘路面工程,產生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又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整,禁止營建工程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危難救助行為
。(二)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
、搶修工程。(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基樁(不含撞擊式打
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
灌築或大型橋樑吊裝等連續性必要工程。二、前項第 3 款經核准於夜間施工者
,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且其施工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
之規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
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裁處 3,000 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動力機械(怪手)進行挖掘工程,產生噪
音,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稽查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中和市公
所核發路證為夜間施工,其一時不察,不知本市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禁
止營建工程使用動力機械云云,查訴願人所承攬工程為「計畫性案件」,非前揭
公告所稱之緊急搶修工程,亦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基樁、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或大型橋樑吊裝等連續
性必要工程,其雖得於夜間施工,惟不得於該時段使用動力機械,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解免其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規定、本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01265733 號
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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