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1294 號
訴願人 魏○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90079 號及 101 年 9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9023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 101 年 7 月 12 日 1
0 時 1 分許及 101 年 7 月 14 日 15 時 38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圾,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外人魏鍾○屏所有,爰通知
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時貪方便,將垃圾放在附近夜市垃圾堆裡,造成今日連續
3 次大錯,3 次計 1 次處分罰款 3,000 元告誡好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及 7 月 14 日至本市中和
區和平街 65 號對面,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圾,遂予以攝影存
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魏鍾○屏所有,爰通知其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逕行告發、處分,此有 101 年 7 月 12 日及 7 月 14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
、採證照片 11 幀、陳述意見書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就其為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僅主張數次違規能否合併
1 案裁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事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之規定,以系爭 2 號裁處書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難
謂於法有合,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