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076 號
訴願人 賴○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1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3 日 10 時許,在本市新店區安興路與安
民路高架橋下稽查,發現遭棄置垃圾包數包,經破袋發現內有訴願人之台灣電力公司
100 年 10 月電費收據,則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指稱「經破袋檢查,查獲賴瑞蘭電費單據」,惟採證
照片第 1 張至第 6 張中垃圾袋表面全部完整,沒動亂破損,難謂有破袋之情
形,則單據不知從何而來,且樓下信箱下方即置有公共垃圾桶,可能在打開信箱
拿取信件時,不小心掉進下方垃圾桶內,致遭有心人散落他處,請查明清楚並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
包,影響環境衛生,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
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棄置垃圾包數包,經破袋
發現內有訴願人之台灣電力公司 100 年 10 月電費收據,則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
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訴願人主張依採證照片所示,垃圾袋表面全部完整,難謂有破袋之情形,且
可能在打開信箱拿取信件時,不小心掉進下方垃圾桶內,致遭有心人散落他處云
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稽查人員於現場破袋檢視垃圾袋內,查獲有訴願人
之台灣電力公司 100 年 10 月電費收據,該收據已被拆閱且經揉捏而有破損痕
跡,且該垃圾包混雜生活上之垃圾,未見其他廣告信件或他人郵件,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
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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