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629 號
訴願人 林○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22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2 月 24 日 13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自由街 18 號附近時,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方式排出垃
圾,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之前已陳述,所放置的回收豬皮是放在養豬戶所擺放的餿水
回收處,為何又寄繳款單來,是否該單位應該去了解一下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民眾攝錄影檢舉,此有採證光碟 1 片
及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本局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
準:3 千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核陳述意見內容仍難免卻違規責任,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陳
述意見書、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丟棄回收豬皮於養豬戶所擺放之餿水回收處,不是垃圾集中地云
云。惟經檢視卷附光碟及採證照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有數包,且有疑似方
形有角度之物品與罐狀物,顏色亦與訴願人所稱豬皮相去甚遠,是訴願人主張尚
非可採;退一步言,縱認訴願人確係丟棄養豬廚餘,依本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47538 號公告之規定,亦應以適當方式或容器盛裝後,依
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而非可如訴願人
主張置於路旁,是本案訴願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
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 3,000 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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