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628 號
訴願人 統○○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愿
送達代收人 魏○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07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里區美崙 3
8 號及 3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善處理,逕
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14 日 12 時前改善,訴
願人於稽查後 25 分鐘即進行改善,並於 101 年 9 月 28 日改善完成,至今
皆未再有違法情事,又本案違法情節甚微,請審酌相關法規免除其處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
里區美崙 38 號及 39 號稽查,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
善處理,逕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事證明確,並經該門市店員於本局
稽查紀錄簽名無訛,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
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
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33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18 到項
次 32 違反事實之案件;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里區
美崙 38 號及 3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
善處理,逕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經該門市店員
簽名之 101 年 9 月 14 日編號 2005064 號舉發通知書及編號 04-E0101734
9 號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予以裁罰,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辯稱隨即進行改善並
已改善完畢及違法情節甚微云云;惟查,改善與否,乃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後段規定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而與本件應否減輕裁罰無涉,又原處分
機關業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為裁罰數額,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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