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12 號
訴願人 羅○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26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15 日 12 時 1
2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亞東醫院方向(未到華興街),隨地丟棄煙蒂,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沒有吸煙習慣,何來拋棄煙蒂之事實。照片舉證並無明顯之
地段、路牌、路標及任何足以證明方向之標的物。照片並無點燃煙、吸食及冒煙
之明顯證據,只單單拍到煙蒂在機車經過時的路面地上,何以證明有亂丟之行為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審視卷附錄影光碟,其中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準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前揭辯解,核無足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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