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18 號
訴願人 洪○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0993 號等 17 件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
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709
93 號等 17 件裁處書(詳如附表,下稱 1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17 件裁處書均已於 100 年 8 月至 10 月間(詳如附表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本市○○區○○○街 90 巷 20 之 4 號,部分由訴願
人本人收受,其他寄存於板橋大觀路郵局,此有 17 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
意旨,1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17 件裁處書內均已
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核計 17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至遲已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3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
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經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
及第 2 次違規日期均為 100 年 3 月 30 日,違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均
為 100 年 7 月 29 日,顯見訴願人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第 1 次違規行
為尚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其後第 2 次之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
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而對
訴願人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同理,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第 3 次以後違規行為之加重裁處,亦有違誤
。準此,本件自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
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對於訴願人第
2 次至第 17 次違規行為之罰鍰處分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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