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116 號
訴願人 泰○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1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17 巷 7、8 弄
前(即美○市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時,其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
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防塵屏等設施,且未加設大型藍白帆布及處理設備,致
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亦未經合法委任,
就本件無管轄權,故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本件工程非全盤由訴願人辦理
,亦有部分工程事項係發包由下包商自行施作,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率爾認定
訴願人為製造空氣污染之人……訴願人於工地施工前皆已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各類粉塵逸散及防止飛揚措施,足以有效防止空氣粉塵及粒
狀物逸散,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營建工地施工區周界未
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防塵屏等設施,且未加設大型藍白帆布
及處理設備,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訴願人所稱已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各類粉塵逸散及防止飛揚措施,與事實不符,故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
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
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
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時,其施工區
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防塵屏等設施,且未加設大型藍
白帆布及處理設備,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
查紀錄編號:04-E-0054534)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次,訴願人確實
曾於 1 年內 4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環空字第 23-100-010001 號、100
年 10 月 3 日同文號第 20-100-090021 號、100 年 10 月 26 日同文號第 2
0-100-090040 號及 100 年 10 月 31 日同文號第 20-100-100036 號裁處書
存根聯在卷為憑。準此,訴願人於該營建工地確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
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已足堪
認定。因此,訴願人所辯已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各類粉塵
逸散及防止飛揚措施云云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再者,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
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
本案 C=5 (亦即 1 年內第 5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
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亦即:1×1×5×10 萬),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及其並非污染空氣之行為人各節;經查,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之規定,本府乃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再
依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本府已將關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再者,訴願人雖
以泰○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11 月 9 日泰新店字第 1001101000 號
函併附陳述意見書而主張「……本件工程非全盤由本公司辦理,亦有部分工程事
項係發包由下包商自行施作……」云云,惟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故前開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
人裁處 5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